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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31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自治区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   第四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构建全域生态安全格局。   第五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围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统筹产业优化升级、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坚持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促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集约集聚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严格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控要求。   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第十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活动,节约资源,反对浪费,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一节  草  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基本草原是经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和生态保护红线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原。   基本草原一经划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仅限于调整范围,不得减少面积、降低质量、改变用途。符合开发利用条件的,应当实现占补平衡,在当地确定的基本草原储备区或者非基本草原补充同面积、同质量的草原。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禁止随意改变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用途,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基本草原上规划建设新的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扩大煤炭等矿产资源露天开采区域。为了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确需开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在确保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具备条件的已设露天矿山转为井工开采。露天开采矿山已经规划的开采区域、一期填埋区域不得再扩大面积。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制度,重点保障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草原需求,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占用草原。   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外排土场占用草原,严格控制矿区范围外布局的进场道路、工业广场、尾矿库等生产辅助设施占用草原。   第十四条  退化、沙化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应当立足草原原始生态景观和功能,聚焦退化放牧场、退化打草场和严重沙化草原,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草种,综合采取免耕补播、围栏封育、飞播种草、退耕还草等自然修复和人工干预措施,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草原生产能力的监测结果和自治区公布的不同类型草原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依法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和禁牧休牧范围、时限。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情况以及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情况的督查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生态保护成效与补助奖励资金有效挂钩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退耕还草、退牧还草补助奖励政策和多元化补偿机制,严格执行保护者补偿奖励、损害者赔偿制度。   第二节  森  林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   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大兴安岭、阴山山脉、贺兰山山脉等山区天然林保护,提高黄河、嫩江、西辽河、额尔古纳河、绰尔河等流域天然林植被覆盖度,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质低效林等实施改造,对中幼林实施森林抚育,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天然林;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其他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二十条  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与国土绿化、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土地沙化治理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相结合,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通过营造与改造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带、网、片相结合的高效防护林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不同区域的森林生长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育活动,在种子选择、苗木培育以及林间管理等环节对森林的生长发育进行调整和干预,优化森林结构,丰富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通过购买、租赁、置换、混合所有制等方式加强重点区位森林保护,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   第三节  河湖湿地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落实重点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推进河湖湿地休养生息和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以统筹防洪、供水、水环境、水生态为重点,以大江大河为基础,以重要湖泊水库为节点,以重大引水调水工程为骨干优化水网布局,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加快构建自治区水网系统。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区现代化建设,推进灌区智能化节水改造,利用信息化手段,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化灌区供水调度,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提升灌区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流域生态治理,在重要水源地建设以水涵养为主的林草植被,持续推进呼伦湖、岱海、乌梁素海、黑河以及察汗淖尔等河湖湿地生态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用好黄河、嫩江、绰尔河等外调水,在持续补水的基础上重点利用凌汛水为乌梁素海、岱海等重点河湖实施生态补水,提高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改善河湖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保护和生态修复机制,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富营养化湿地等,应当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节  农  田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进农业控肥、控药、控水、控膜行动;指导、帮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开展黑土地保护、土地风蚀防控、盐碱沙荒地改良改造和综合利用等工作。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实施保护性耕作,科学培育地力,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采取秸秆和粪肥还田等措施,防止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污、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后,方可排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田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量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农药安全使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剂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农田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节水农业,完善节水工程技术体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广水肥一体化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使用后的废弃农药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农用薄膜予以回收,及时交至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   第五节  沙化荒漠化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综合防治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综合防治、分类施策的原则,以防沙治沙为主攻方向,加强统筹协调,突出治理重点,坚持科学治沙,全面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沙治沙,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全面提升荒漠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七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以沙漠戈壁边缘及绿洲、流域、山系等为防治单元,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选用耐干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树种和草种,以雨养、节水为导向,坚持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及防风固沙沙漠锁边林带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加强粗泥沙集中来源区坡耕地综合治理和淤地坝、拦沙工程建设,开展以小流域侵蚀沟等为重点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节  黄河流域   第四十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生态带建设,在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两侧及毗邻湿地,合理采用禁牧休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开展河道水域和岸线生态建设,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减少输入黄河的泥沙量。   第四十一条  黄河流域污染防治应当以水环境污染防治为重点,统筹推进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防治,推动污染联防联控、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所有沿黄固定排污源进行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建立覆盖所有排污口的监测体系。   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溉退水和农用地污染管控,在引黄灌区实施农田退水污染综合治理,科学建设生态沟道、污水净塘、人工湿地等形式的氮磷高效生态拦截净化工程,加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   第四十三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城镇污水收集配套管网建设,提升污水收集处理效率。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处理,流域内旗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未经有效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实施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替代,因地制宜推进清洁取暖,加强大气面源污染治理,通过开展高能耗企业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替代等方式实现节能减排。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落实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呼包鄂、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探索建设重点区域省际间污染防治协同机制。   第四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水体防止返黑返臭长效治理机制,加快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污水管网、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农村牧区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提高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成率和使用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分类处理;具备条件需要采用焚烧、先进降解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集中填埋;必须集中填埋的生活垃圾应当做好防渗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污染地块环境准入和风险管控,定期监督指导在产企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修复和污染防治,加大力度支持矿山充填开采技术推广应用,做好绿色矿山建设。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保水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负责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历史无主遗留矿山的生态环境,并设立专项资金。   第四章  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总体布局,探索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新路径,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构建体现自治区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完善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加快工业、农牧业、能源、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发展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园区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开展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高效农牧业,推动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构建产业布局合理、资源高效利用、产品优质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现代生态农牧业体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与新型工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鼓励各地发展生态旅游项目,建设生态休闲旅游目的地,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培育优质生态旅游品牌,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和回收网点建设,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再制造产业化。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严格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应当建立生态建设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良性循环机制,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考核机制,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   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草沙资源,建立健全林草沙产业市场体系,加快推进特色优势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壮大林草沙龙头企业,提高林草沙产品精深加工水平,推动林草沙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生态资源优势,统筹规划全区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强化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计量监测,加强碳汇基础性研究,增强生态系统固碳水平,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动碳汇交易和区域补偿。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林草碳汇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多头分散开发林草碳汇资产,充分实现林草碳汇价值。   第五章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资源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循环利用,提高能源、水、粮食、土地、矿产、原材料等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科学划定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引导各类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精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对生态保护红线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的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严格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强化对城镇建设发展的刚性约束作用,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加强农村土地资源综合整治,加大占补平衡和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力度,积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空心村”土地。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优化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优化农林牧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开发区闲置土地、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推进水权改革和水价综合改革。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以降水耗为导向,优化水资源配置,发展节水产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有力有序开展地下水超采(超载)区域综合治理。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城市地表和地下水资源,提高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推动由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绿色化改造,推进重点行业单位产品单耗达到国家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或者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不断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生物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推动构建以清洁低碳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供应体系。   第六章  生态文明培育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文明共识为准则的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纠纷。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交通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车辆,推动公共领域纯电动汽车示范应用,鼓励低碳出行。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生产,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生产者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居民参与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和不可降解材料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模式。   第七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加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旅游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原生植被,不得捕获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   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带走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   第七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纳入教育、培训内容,编印、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读本、多媒体资料。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推进财权和事权相统一。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促进绿色金融发展,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贷款利用、债券发行机制,推进排污权、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生态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编制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对自然保护地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应当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合理保护的前提下,按照系统规划、分区管控、精准监管、动态监测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建立自然教育体验场所和平台,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八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草原资源系统、森林资源系统、河湖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高风险区实施防火灭火综合治理,强化人防物防技防相融合,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推进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火灾预防、应急扑救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森林鼠害、病虫害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区域性防治物资储备库、监测防治站点和覆盖全区的有害生物灾害空地立体监控系统,扎实推进绿色防治、联防联治和社会化防治。   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加强外来物种入侵机理、扩散途径、应对措施和开发利用研究,开展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防沙治沙、植被修护、城市绿化等生态治理过程中避免种植和及时清除致敏率高的树种和草种,科学开展替代性种植,降低人居生活环境花粉量浓度,减轻人群过敏反应。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草长制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保障。   各级林草长、河湖长应当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的日常巡查、执法监管、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科技人才基础性支撑体系建设,强化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技术研发与集成示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草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等学科专业建设,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发展机制。   推动数字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境保护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九十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政策对接和信息沟通,建立交往和对话机制,推动共同制定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第九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完善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构建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九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九十四条  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

    2023-07-31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发挥农牧民主体作用,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农牧民持续稳定增收,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强化农牧业资源保护利用,巩固提升农牧业基础设施,健全农牧业防灾减灾体系,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耕地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分区域、分类型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及定额,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内容,统一规范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保护性耕作、提高黑土地耕层厚度和有机质含量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资源调查,合理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规划,加大盐碱地改造提升力度,加强适宜盐碱地作物品种开发推广,提高盐碱地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严格实行草原分区用途管控,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等制度。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高效设施农牧业发展机制,因地制宜发展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设施农业和现代设施畜牧业,推动设施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强化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减少渠道渗漏,推广节水改造措施,提高农牧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推动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加强农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支持农畜产品末端冷链设施设备应用和改造提升,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开展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农牧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加强饲草料储备,提高生物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常态化防控和重点人畜共患病源头防控,提升农牧业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章  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振兴,强化饲草基地建设,高质量构建重要农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区域优势,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区域布局,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的农牧业标准体系,推动农牧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标准,促进优势特色产业生产标准化,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和种养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粮油糖、肉蛋奶、果蔬鱼、菌菇笋等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各类奖励、补贴政策,调动地方抓粮、农民种粮积极性;组织实施粮食生产能力提升行动,保证粮食种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提升大豆等油料作物产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牧业发展规划,指导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大力发展舍饲圈养,提升规模化舍饲、饲草料收贮加工、标准化饲喂等设施化水平,增强畜禽产品保障供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落实肉牛、肉羊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推动肉牛扩群增量,扩大基础母牛饲养规模,推广良种冻精冷配、胚胎移植应用;稳定肉羊规模,加强选种选育,提高个体产出和繁殖率。提升肉牛、肉羊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生产长效性支持政策,建立生猪产能调控拉动机制,稳定能繁母猪保有量、规模养殖场数量,保障猪肉供应。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奶产业,推动地方特色乳制品发展,加强奶源、种源、草源基地建设,支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强化良种繁育,保障饲草供应,降低养殖成本,提升单产水平。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机制,保障奶农等各主体利益,稳固奶源基础,推进奶业振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羊绒产业发展,实施绒山羊提质工程,健全优质优价机制,鼓励技术改造和创新,提升羊绒产业集中度和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土地资源,开展人工饲草基地、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青贮玉米、苜蓿、饲用燕麦、羊草等饲草及草种生产,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章  产业融合发展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产业布局,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进农牧业全产业链建设,高质量构建产业融合发展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牧民为主体,以农村牧区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牧户和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做强做优奶业、玉米产业,大力发展肉牛、肉羊、饲草产业,做大马铃薯、大豆、小麦、水稻、向日葵、蔬菜、杂粮杂豆、羊绒产业,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燕麦、荞麦、胡麻、红干椒等特色产业和花卉、菌菇等林下经济,支持发展双峰驼和现代马产业。发展鹿、驴等特种养殖,推进肉苁蓉、锁阳等沙生植物产业化开发。支持奶业、玉米、肉牛、肉羊、饲草、羊绒、马铃薯等重点产业全产业链建设,推进优势特色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整合资金,推动优势产业及生产要素集中集聚发展,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创建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加强产业强镇建设,打造优势特色产业基地。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畜产品加工发展规划,引导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促进就近就地加工转化,扶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开展农畜产品加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畜产品精深加工,鼓励支持产品创新、食品研发,发展预制菜、脱水果蔬等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转移,大力发展牛羊肉精细分割、冷鲜肉加工、熟食制作,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构建标准化生产、产业化运营、品牌化营销、融合化发展的品牌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完善政策、资金及服务保障措施。支持发展潜力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推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塑造“亮丽内蒙古、绿色农产品”的品牌形象,加强品牌打造。强化品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引导区域公用品牌主体、农畜产品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发认证有机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提高中高端农畜产品供给能力。鼓励中小品牌抱团发展,培育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大品牌、大企业、大集团。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统筹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融合发展,搭建农畜产品流通平台,拓展农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鼓励龙头企业和商超建立产地直采机制,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牧区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推动更多“蒙字号”农畜产品走进大市场。   第五章  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深入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和种业振兴,提高农机装备推广应用水平,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体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鉴定、登记、监测等工作,建设完善种质资源库,收集、挖掘和利用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开展玉米、大豆、马铃薯、肉牛、肉羊、苜蓿、羊草等育种攻关,支持种牛种源基地和核心育种场、保种场建设。加强农作物、畜禽和饲草优良品种培育,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提升良种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看禾选种”平台建设,集中开展新品种展示评价和安全性监测。畜禽养殖优势区域应当组织开展各类赛畜活动,鼓励制定出台优良品种后补助奖励政策,促进优良农作物和畜禽品种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牧业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加强乳业、草业等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建设农牧业现代化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提高农牧业科技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牧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先进种养、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以及集成创新应用,提升转移转化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保育与资源高效利用、现代栽培与病虫害防治、高效繁殖与智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农畜产品加工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农牧业、智慧农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引领推动农牧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六章 经营体系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培育壮大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加强社会化服务,高质量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引导支持土地、草牧场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鼓励承包农牧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草牧场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农牧民利益。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运行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稳步开展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使用权入股等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经营活动。健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有序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促进本地优势特色农畜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企业发展,强化资源整合,推动种养加一体化企业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化、品牌化、数字化、市场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建立健全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指导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龙头企业引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跟进、小农牧户参与的产业化联合体,做大做强新型经营主体。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加强行业指导,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建立服务标准和规范,发挥农牧业专业协会作用,提高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整乡、整村集中连片开展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代种代养、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推广土地集中连片经营和规模化养殖模式,鼓励区域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农牧业节本增效、提质增效、营销增效。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产销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和龙头企业的引领作用,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推动农畜产品直播电商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自主终端销售网络平台,以销促产、产销联动,形成稳定的农畜产品输出渠道。   第七章 绿色发展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农业和生态畜牧业,推进产地环境净化,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绿色发展体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水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产、量水而行,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推广水肥一体化、浅埋滴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和抗旱品种,提高农牧业节水效益。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耕地轮作、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措施,推进控肥增效、控药减害,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再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建立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效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产地环境净化。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草畜一体化发展,推动以草定畜定牧,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防止超载过牧;在农牧交错区推行种养结合、农牧循环模式。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明确草原网格化管理责任,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模式。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农牧业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推进农牧业固碳减排和草原碳汇,鼓励研发应用减碳增汇型农牧业技术,增强农田储碳固碳能力,推动畜禽养殖低碳减排,促进农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源头管控能力。提升旗县、苏木乡镇监管监测能力建设,推行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农兽药筛查能力,强化信用、智慧赋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促进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培育认证和地理标志农畜产品保护和发展,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完善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牧业资金投入,制定用地、用电、用水和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强化各项惠农惠牧政策保障,降低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要素投入成本。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财政金融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财政投入与资金整合,争取专项债券资金对设施农牧业、冷链物流等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农牧业信贷产品,推广农牧户小额普惠贷款,支持扩大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保单订单仓单、生物活体等抵押、质押贷款覆盖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担保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作用,加大金融资本对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   第七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农牧业保险体系,完善涉农涉牧涉草保险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牧业保险业务,支持农牧民和农牧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牧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加大本土人才培养,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科技特派员等专业人才服务农村牧区,促进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民教育培训制度,重点培育经营管理型、专业生产型、技能服务型等高素质农牧民。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农牧业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推进涉农涉牧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更多优秀中青年农牧业科技人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公益宣传。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给予项目倾斜、资金奖励。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12-30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22-09-2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道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四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21-12-24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四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六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十一)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十二)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021-12-24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湿地分级分类、监测预警、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八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国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四十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对严重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第四十一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对退化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修复,并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   第四十二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四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红树林湿地,是指由红树植物为主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间湿地;   (二)泥炭沼泽湿地,是指有泥炭发育的沼泽湿地。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湿地保护具体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2021-11-16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子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子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子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子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子检验、种子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引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   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子。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林木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行政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子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子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子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三条 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品种选育、引进,草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07-2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 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鼓励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条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规定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细化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等,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如遇重大旱灾,应当对当年具体适宜载畜量做出适当调整。在核定具体适宜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具体适宜载畜量应当逐户落实到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具备种养结合和舍饲养殖条件的半农半牧区,在保证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人工饲草料供给情况,适当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具体适宜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打草。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对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定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提供依据。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逐户监测草原生态状况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七条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应当以嘎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综合考虑人均草场面积大小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助奖励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对人均草场面积小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奖励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草场面积少、收入低的牧民,实施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超载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在禁牧区放牧两次以上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扣发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建设。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二)制止、举报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三)报告、处理草原火情和鼠害、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21-05-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定权属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书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多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这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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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规范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第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场所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应该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可以采取相应救护措施。野生动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第十三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生态环境、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其他服务或者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   (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