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道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四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道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四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道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四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