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 致害补偿管理办法 (代拟稿)
发布时间:2022-05-25 16:55:33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第一条 为保障单位和个人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保护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和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核实、认定、补偿工作。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确认等补偿相关工作。

第四条 盟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损失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由盟市、旗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补偿主体责任。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落实补偿资金。

第五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组织开展相关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区调查,并制定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

()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发放防范知识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与自我防护意识;

()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制定完善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五)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科学论证有计划地进行捕猎、种群调控等。

(六)积极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六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舍饲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家禽受到伤害或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对群众日常居住的房屋、家具、畜圈等生产生活设施造成损失的;

(五)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外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饲养的畜禽造成损失的;

(四)违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五) 因第三方故意激怒、惊吓野生动物导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第三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二)造成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三)造成人员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医疗费及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五)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损失的,损失部分按上年度当地该类农作物、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

(六)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的3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的60%。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项,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具体出处标准由旗县(市、区)以上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额不高于损失部分市场价值的50%。

第十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亡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日内,向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补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记入笔录。补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证明材料和补偿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安排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和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同意补偿或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初步处理意见等材料提交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或不补偿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旗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将补偿金一次性、全额拨付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且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资金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不予公示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补偿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资金的。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认定表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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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 致害补偿管理办法 (代拟稿)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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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 致害补偿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条 为保障单位和个人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保护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和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核实、认定、补偿工作。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确认等补偿相关工作。
  第四条 盟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损失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由盟市、旗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补偿主体责任。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落实补偿资金。
  第五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相关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区调查,并制定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
  (二)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发放防范知识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与自我防护意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制定完善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五)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科学论证有计划地进行捕猎、种群调控等。
  (六)积极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六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舍饲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家禽受到伤害或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对群众日常居住的房屋、家具、畜圈等生产生活设施造成损失的;
  (五)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外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饲养的畜禽造成损失的;
  (四)违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五) 因第三方故意激怒、惊吓野生动物导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第三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二)造成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三)造成人员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医疗费及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五)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损失的,损失部分按上年度当地该类农作物、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
  (六)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的3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的60%。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项,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具体出处标准由旗县(市、区)以上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额不高于损失部分市场价值的50%。
  第十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亡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日内,向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补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记入笔录。补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证明材料和补偿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安排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和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同意补偿或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初步处理意见等材料提交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或不补偿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旗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将补偿金一次性、全额拨付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且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资金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不予公示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补偿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资金的。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认定表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单位和个人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保护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和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核实、认定、补偿工作。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确认等补偿相关工作。

第四条 盟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损失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由盟市、旗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补偿主体责任。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落实补偿资金。

第五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组织开展相关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区调查,并制定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

()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发放防范知识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与自我防护意识;

()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制定完善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五)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科学论证有计划地进行捕猎、种群调控等。

(六)积极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六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舍饲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家禽受到伤害或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对群众日常居住的房屋、家具、畜圈等生产生活设施造成损失的;

(五)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外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饲养的畜禽造成损失的;

(四)违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五) 因第三方故意激怒、惊吓野生动物导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第三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 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二)造成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三)造成人员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医疗费及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自治区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五)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损失的,损失部分按上年度当地该类农作物、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

(六)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的3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的60%。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项,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具体出处标准由旗县(市、区)以上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额不高于损失部分市场价值的50%。

第十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亡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日内,向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补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记入笔录。补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证明材料和补偿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安排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和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同意补偿或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初步处理意见等材料提交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或不补偿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旗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将补偿金一次性、全额拨付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且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资金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不予公示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补偿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资金的。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认定表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