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MB1676387J/2021-0229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林草局 | 文 号 | 内林改发〔2015〕412号 |
成文日期 | 2018-11-02 | 公文时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676387J/2021-0229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林草局 |
文 号 | 内林改发〔2015〕412号 |
成文日期 | 2018-11-02 |
公文时效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内林改发〔2015〕412号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农牧林水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各种形式的林权流转行为日益增多,对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林业生态和产业建设,增加农牧民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在流转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流转规模较小、流转行为不规范、流转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林权流转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切实提高林权流转当事人的积极性,保障广大农牧民、林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权有序流转,推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现就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流转的重要意义
集体林权流转是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实现农牧民增收致富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是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客观要求;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积极引导集体林权有序流转,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社会资本等各类生产要素向林业聚集,增强林业发展活力,推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做大做强林业产业,提升林业经营发展水平,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准确把握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内蒙古党委 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以稳定农村牧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以实现资源增长、林业增效、农牧民增收为目标,在坚持集体林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探索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不断完善林权流转监管服务体系、配套政策和运行机制,强化公益性服务,规范流转程序和行为,推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逐步形成“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依法自愿、监管到位”的集体林权流转机制。
基本原则:坚持农村牧区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牧民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依法行政,确保集体林权流转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农牧民集体林权流转的合法权益;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培育、集约经营、合理利用与林区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
三、稳定和完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关系
稳定农村牧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对尚未承包到户、适宜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要继续明晰产权,切实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要保持稳定不变,农牧民依法享有承包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强制收回,不得限制或者强迫农牧民流转林权,不得迫使农牧民低价流转林地、林木,不得截留、扣缴或挪用农牧户的集体林权流转收益。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炒买炒卖集体林权,防止农牧民失山失地,确保农牧民长期拥有可持续就业和增收的生产资料。
四、明确集体林权流转范围
已区划界定为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林木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均可流转。
已区划界定为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
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未取得林权证或已经抵押、担保的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五、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农牧民依法流转承包林地,促进多种形式的林业适度规模经营。集体林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并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原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联户承包等共有林权流转的,应征得林权共有权利人同意。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需要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住址、联系电话,流转林地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流转方式,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林地被征占用时的补偿分配,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需要变更林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变更登记申请书(双方共同签字)、转让合同、承包方依法取得的林权证、流转标的物的现状(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依法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发证。
六、建立健全集体林权流转服务体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快健全旗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建设,逐步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强化信息沟通、政策咨询、合同签订、价格指导、纠纷调处等服务。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建设,强化对评估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论应在当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
七、认真做好集体林权纠纷调处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纠纷调处机制,加强调处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调处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发生林权流转纠纷的,要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给予仲裁。当事人不愿意提请仲裁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进一步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探索建立林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制度和工商资本租赁承包林地审查制度,探索推广林权流转合同面签制度。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督查强迫林权流转、不公平合同、不履约行为、非法改变流转林地用途和林地保护等级、“工商资本下乡圈地”和以林权流转为名“非林化”、“融资诈骗”等问题,切实纠正和查处影响森林资源保护、损害农牧民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大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工作的组织领导
集体林权流转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持续时间长,事关广大农牧民的切身利益和林业发展、农村牧区稳定的大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研究制定支持措施,积极稳妥推进林权流转工作。要切实强化林权管理机构队伍建设,组织实施林权流转市场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创新监管方式,切实履行好管理和服务职能。要坚持抓点示范,进行宣传引导,辐射带动林权流转健康发展。要不断研究分析林权流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调查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要建立和完善林权流转市场相关制度,为引导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201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