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索 引 号 11150000MB1676387J/2022-05765 主题分类 农牧业、林业、水利 \ 林业
发布机构 自治区林草局 文  号 内林草规发〔2020〕385号
成文日期 2020-09-24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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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农牧业、林业、水利 \ 林业
发布机构 自治区林草局
文  号 内林草规发〔2020〕385号
成文日期 2020-09-24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28   来源:自治区林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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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各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有效监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司局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

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展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戴维名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活动。上述活动应当符合我国林业发展总体目标和规划要求,适应林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互惠互利。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为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

第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项目和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政策咨询。

第五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年度备忘录。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其他单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报送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六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登记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规财处审查,通过后,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临时活动结束后,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活动及资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相关资金必须依法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单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以列入年度备忘录及已备案临时活动的项目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未列入年度备忘录的项目和未备案的临时活动一律不得开展。

第十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业务以外的,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的活动中涉及行政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合作计划等,按照国家林业局《对外签署协议工作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由主办单位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依法使用和管理涉及我国重要资源、图表、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指导、监督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地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报备。
(一)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磋商的年度合作计划和项目清单。
(二)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开展活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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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0-09-24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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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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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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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各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有效监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司局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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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
  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展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戴维名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活动。上述活动应当符合我国林业发展总体目标和规划要求,适应林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互惠互利。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为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
  第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项目和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政策咨询。
  第五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年度备忘录。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其他单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报送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六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登记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规财处审查,通过后,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临时活动结束后,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活动及资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相关资金必须依法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单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以列入年度备忘录及已备案临时活动的项目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未列入年度备忘录的项目和未备案的临时活动一律不得开展。
  第十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业务以外的,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的活动中涉及行政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合作计划等,按照国家林业局《对外签署协议工作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由主办单位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依法使用和管理涉及我国重要资源、图表、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指导、监督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地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报备。
  (一)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磋商的年度合作计划和项目清单。
  (二)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开展活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各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有效监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司局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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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

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展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戴维名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活动。上述活动应当符合我国林业发展总体目标和规划要求,适应林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互惠互利。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为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

第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项目和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政策咨询。

第五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年度备忘录。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其他单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报送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六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登记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规财处审查,通过后,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临时活动结束后,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活动及资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相关资金必须依法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单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以列入年度备忘录及已备案临时活动的项目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未列入年度备忘录的项目和未备案的临时活动一律不得开展。

第十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业务以外的,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的活动中涉及行政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合作计划等,按照国家林业局《对外签署协议工作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由主办单位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依法使用和管理涉及我国重要资源、图表、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指导、监督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地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报备。
(一)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磋商的年度合作计划和项目清单。
(二)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开展活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