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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2023-11-1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为强化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3年10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规定,结合自治区草原保护利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第三条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草地地类(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年度国土变更数据为底数的林草资源图进行认定。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管理工作。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下放到苏木乡镇的草原征占用审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各类项目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草原。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以临时使用为名,长期占用草原。第六条自治区实行严格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防、外交建设项目,依法依规批准的国家重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以及核准审批层级明确下放至盟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油气管网等;公共事业和民生建设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指符合相关规定的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农牧民住宅和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基本草原的,可以占用,并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第七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施业区范围内草原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第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对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草原的,可延期一次,用地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但总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占用期届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临时占用草原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并按约定及时退还。第九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依据规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2.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4.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第十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补偿协议;(四)草原权属材料;(五)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以下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四)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符合相关规定的农牧民住宅建设需要使用草原的,提供(一)和草原权属材料及农牧部门有关意见。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占用草原情况说明;(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五)拟临时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草原的,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勘探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草原情况说明;(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四)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第十四条拟征占用草原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分布区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先行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交拟征占用草原申请。第十五条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具体要求:(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二)项目批准文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应当包括草原权属、补偿情况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等。自治区和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的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事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的草原征占用审批事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苏木乡镇负责的草原征占用审批事项,由嘎查村出具。(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草原植被恢复面积、拟采取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以及责任和监管措施等。(五)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拟征占用草原区域范围矢量数据坐标图(使用CGCS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第十六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实行全程网办,申请材料等通过“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报送,实行电子化管理。第十七条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核审批征占用草原项目的审查程序(一)初审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初审意见的报告,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复审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初审意见等进行审查,提出复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复审意见的报告,上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审查与决定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审核同意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征占用草原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的面积、用途、权属、补偿以及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情况;项目动工建设情况;违法用地及查处情况等;明确审查意见。第十九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现场查验工作,7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开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0公顷及以下的,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查验报告等材料需与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第二十条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工作按照《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技术规范》执行。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核审批的草原征占用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旗县和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级上报。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开展现场查验的,现场查验时间不超5个工作日,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现场查验无法按时开展的,办理时限顺延。第二十三条光伏发电项目征占用草原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使用草原有关工作的通知》(办草字〔2023〕126号)规定执行。风电项目基座及新建配套道路等占用草原的,需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和省级高速公路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配套工程和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申请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用地预审控制规模的30%。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的批准文件及整体项目的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办理先行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项目批准文件;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用地预审文件;(四)草原权属以及补偿事宜的说明;(五)拟先行使用草原区域矢量数据坐标图。第二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申请,申请人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失效。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二十八条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占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因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确需扩大征占用草原面积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依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手续。减少征占用草原面积或者变更征占用草原位置的,应当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电子档案。第三十条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上旬,将上年度本地区临时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第三十一条《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式样。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同时作废。执行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022-09-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1   盗伐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蓄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蓄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2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蓄积1.5m³以上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 滥伐林木案件   2.01   滥伐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蓄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蓄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4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蓄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毁坏林木、林地案件       3.01       毁坏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蓄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蓄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40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蓄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02   毁坏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公益林林地1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到2倍的罚款。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3   毁坏林地(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树25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幼树50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3.04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10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10株至30株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30株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四、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1亩以下的、或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2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1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3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4       擅自复耕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5亩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1倍罚款。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5亩至10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倍罚款。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10亩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3倍罚款。       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5.01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15m³以上20m³以下或者幼树750株以上1000株以下的。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草原法律法规案件   6.01   非法转让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及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亩及以上30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300亩及以上105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5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6.02   非法使用草原或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亩及以上3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及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3亩及以上9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及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9亩及以上12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及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2亩及以上15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及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亩以上20亩(不包含20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1倍及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6.03           非法开垦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4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4亩及以上8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8亩及以上12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12亩及以上16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16亩以上20亩(不包含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4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5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4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30亩以上4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4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5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6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7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9倍及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8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09   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无相关裁量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6.10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无相关裁量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6.11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植被超过20亩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案件   7.01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5万元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7.02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至6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7.03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至5万元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7.04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7.05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下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7.06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下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7.07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至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6倍的罚款。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7.08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责令限期捕回,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或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责令限期捕回,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7.09       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物种的。   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物种的,或上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7.10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八、 违反防沙治沙法律法规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01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8.02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责令限期治理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   责令限期治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8.03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不足10公顷的   处以每公顷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10公顷以上不足50公顷的   处以每公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50公顷以上的   处以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04   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未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05   擅自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01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区、责任人及设施等情况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02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授受森林防火检查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森林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03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内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在林地内用火或者因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04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实弹演习和爆破活动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05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经检查应当设定森林防火标志而没有设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设置森林防火标志而逾期不设置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设置森林防火标志,情节恶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9.06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经要求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未安装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限期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逾期不安装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拒绝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情节恶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07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未经批准进入高森林火险区活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撤出而逾期不撤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撤出情节恶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08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但采取防火措施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且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09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0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1   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2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3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4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5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而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 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01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造林或者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用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造林50亩以上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2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3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松材线虫病疫情,或者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4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未取得检疫要求书,办理出省植物检疫证书   责令改正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且调运经营的植物及其产品不携带检疫性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责令改正;处50-1000元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5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6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试验、隔离试种,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但引进的植物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且未扩繁生产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引进的植物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   产,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引进的植物带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   产,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1500元罚款   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没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200元罚款   10.07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8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规引起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违规引起危险性内蒙古自治区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违规引起危险性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9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但未发生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未引起扩散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并引起扩散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10   违反植物检   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或木材2m³以下的或者货值1000元以下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2000株以下或木材2m³以上5m³以下的或货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或木材5m³以上的或者货值5000元以上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11.01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2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种质资源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03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04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10万以上不足3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非法经营货值金额30万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05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   11.06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未按规定保存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11.07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未按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08   非法收购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   11.09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至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林草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10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11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假种子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子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12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不配合检查的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13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14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15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16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禁止申报品种审定,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禁止申报品种审定,处以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禁止申报品种审定,处以500万元罚款               11.17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   非经营活动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18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草种苗的   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19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的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20   假冒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货值金额的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21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22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12.02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2.03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13.01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擅自移动或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责令改正;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情节较重,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责令改正;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2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3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完整活动成果副本的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4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实验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缓冲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的罚款       在保护区核心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5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6   风景名胜区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破坏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7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建设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8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建设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9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对单位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建设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0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以上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1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的罚款   13.12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尚未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3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四、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4.01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02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节轻微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3000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7000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7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3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4.04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14.05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以2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6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以2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7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08   非法改变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不足3亩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3亩以上不足10亩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0亩以上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09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不足1000元的   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的罚款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在5000元以上的   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10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自治区林草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1-12-01 朗读

    自治区林草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林草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   为加强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规范随机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发办〔2015〕58号)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当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工作现状,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现予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发办〔2015〕58号)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是指对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草种生产许可单位、草种经营许可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单位”)进行事中事后随机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随机抽查工作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抽查工作公平公正。   第四条  随机抽查工作的依据、程序、内容、法律责任、处理结果和监督方式等,应当向全社会公开,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并进行监督。被抽查的单位和检查人员应当随机产生。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人员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录入检查人员基本信息、专业信息、检查信息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应当从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分别随机抽取被抽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检查组必须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抽取结果产生后7日内不实施抽查的,抽取结果自动失效,需重新抽取。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比例应当不低于被抽查单位的3%,抽查工作和下一年度抽查计划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   同一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对同一被抽查单位因同一抽查内容实施重复检查。   第十条  因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等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不受随机抽查计划和频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实施抽查前应当向随机抽中的被抽查单位开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提前3天告知被检查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时间、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单位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等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包装、标签、广告情况;   (五)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质量情况;   (六)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应当填写随机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签字。随机抽查记录表由被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现场见证。抽查时应当采取录音、录像或者拍照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   抽查工作中根据需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抽查活动结束后,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包括抽查过程、抽查结果等内容的抽查工作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外,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抽查结果抄送各有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根据随机抽查结果,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以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列入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并在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官网上予以公布。对列入该名录内的单位可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接到复查申请后组织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复查从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现场检查。如情况属实,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原则上第一次检查人员不参加复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复查结论不再接受复查申请。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分年度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相关文件、随机抽查记录表、抽查工作报告和影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在抽查中发现被抽查单位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  被许可单位应当接受随机抽查。抽查过程中遇到被抽查单位不予配合的,要告知其履行法定义务。拒绝、阻挠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要做好记录和留取相关证据,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抽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   (一)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拒绝检查人员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   (三)拒绝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随机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随机配对结果信息保密。实施检查前随机配对的信息不对社会和被抽查单位公开。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2022-09-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各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有效监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司局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   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展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戴维名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活动。上述活动应当符合我国林业发展总体目标和规划要求,适应林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互惠互利。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为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   第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项目和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政策咨询。   第五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年度备忘录。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其他单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报送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六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登记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规财处审查,通过后,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临时活动结束后,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活动及资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相关资金必须依法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单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以列入年度备忘录及已备案临时活动的项目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未列入年度备忘录的项目和未备案的临时活动一律不得开展。   第十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业务以外的,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的活动中涉及行政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合作计划等,按照国家林业局《对外签署协议工作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由主办单位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依法使用和管理涉及我国重要资源、图表、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指导、监督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地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报备。   (一)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磋商的年度合作计划和项目清单。   (二)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开展活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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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9-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农牧林业水务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有关农林科研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44号)相关规定,我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有效地审定主要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原国家林业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和种子园、母树林和优良种源区的种子以及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品种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设立内蒙古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区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因工作变动,委员可临时调整或增减。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委员不履行职责或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由委员本人或者办公室提出申请,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更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由原国家林业局和原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确定的主要林木,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   原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确定的主要林木仅能申请自治区级审定。   同一林木品种在同一年度不能同时申请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审定。   第十条 对申请人作出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必须是法人或自然人。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各类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其建设单位作为申请人提出审定申请。   (三)对选育人清楚,选育的品种、家系、无性系由选育单位或选育人作为申请人提出审定申请。   (四)申请人与选育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原选育人的委托书。   (五)对选育人不清,经多年栽培,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乡土树种或引进树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审定申请。   (六)外省区单位或个人在我区选育、试验的林木品种,可以提出审定申请。   (七)属协作育种的,经协作组成员协商并签定报审委托后,由协作组主持人负责提出审定申请。   (八)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还应当附具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提出审定申请:   (一)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二)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三)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第十二条 提出林木品种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检测数据。   (三)品种及无性系应当对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详细描述。   (四)区域试验证明表。应当提供至少3个区域试验点数据。   (五)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图谱。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属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经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项材料,但应当提交品种权证书材料。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自治区级审定。   第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定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后,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   根据年度审定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比例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30%。   初审结果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赞成的,即为通过。   第十九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   初审未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确实为林业生产所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提出认定建议,同时还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认定有效期限。   同一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条 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申请人、选育人、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等。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结论和公示结果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签后,通过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品质或者特殊价值检测、品种和无性系的DNA指纹检测。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对品种和无性系开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现场查定,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具体选育过程、区域试验测试、品质鉴定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并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良种编号、通过类别、申请人、选育人、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布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同一林木品种因改变适宜种植范围再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颁发新的林木良种证前收回原林木良种证,新的林木良种编号不变。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七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销售,但可以重新申请审定。   第二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应当对本年度的林木品种审定自行回避;未回避的,其申请审定品种的审(认)定通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表、区域试验证明表、品种选育报告、林木品种特征图谱、品质鉴定报告、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公告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编号和名称   第三十一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六部分组成。   (一)内蒙古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蒙”。   (二)审定或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以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它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良种顺序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二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有效期限表示为X年(NNNN年YY月RR日—NNNN年YY月RR日)。   第三十三条 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其它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林木良种名称应当和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一致。   第六章 引种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至我区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林木良种和区域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引种者应当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交以下引种备案材料:   (一)引种备案表,包括林木良种名称、良种编号、树种、类别、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拟引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等信息。   (二)引种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及林木良种证复印件。   (三)拟引种地区能够证明品种适应性的试验报告。   (四)引种备案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引种的林木品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应当自收到引种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格式为:(蒙)引种〔×〕第×号,其中:第一个“×”为年号,第二个“×”为序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的同一适宜生态区,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第七章 撤销审定   第三十九条 审(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审定: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定的,申请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属于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林木良种资格申请。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有关当事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在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   公示期满后,办公室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主任委员审核。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发布撤销审(认)定公告。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作出不予撤销林木良种资格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公告撤销审(认)定的林木良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定包括认定,选育包括引种、驯化,区域试验包括生产试验、引种驯化试验。   第四十四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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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快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2021-11-1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 加快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实施意见, 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农牧林水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牧区林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以林业专业大户、家庭林场、林业专业合作社、林业龙头企业为代表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大量涌现,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已初步形成,成为推动我区林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林业建设,推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引导新型林业经营主体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指导意见》(林改发[2017]7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践行新发展理念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和完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以推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为基本方向,以实现林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生态受保护为基本目标,形成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林业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林业龙头企业为骨干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共同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农村牧区林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必须稳定农村牧区林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   坚持农牧民自愿、政府引导。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和经营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牧民林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有效发挥政府引导和政策激励作用,不搞强迫命令。   坚持适度规模、集约经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推进林地适度规模流转,优化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配置。   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不搞“一刀切”,加强分类指导和差异化服务,充分发挥农牧民首创精神,鼓励各地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经营组织形式,不断创设扶持政策措施,促进经营主体的多样化发展。   坚持生态保护、农牧民增收。始终坚持有利于提高国土绿化水平、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有利于促进农牧民就业增收,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同步提升。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各地充分发挥地域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培育壮大一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不断提升新型林业经营主体适应市场能力,带动农牧民增收致富,助力精准扶贫,进一步提高林业质量效益,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一)积极扶持林业专业大户   林业专业大户主要是具有一定林地经营规模和生产经营水平的农牧户或非农牧户。鼓励农牧户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带动能力,发展成为规模适度的林业专业大户。支持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林业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大学生村官、个体工商户等到农村牧区围绕优势产业和特色品种从事林业创业和开发,引导小农生产转型步入林业现代化发展轨道。   (二)鼓励发展家庭林场   鼓励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经营林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相对稳定的林地经营面积和有林业经营特长的林业专业大户,经过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成为家庭林场。积极引导家庭林场规范发展,支持家庭林场以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等类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相应市场主体资格。鼓励家庭林场开展与自身劳动力数量、经营管理能力、技术装备水平、投融资能力相匹配的适度规模经营,逐步建成标准化生产、规范化管理、品牌化营销的现代化企业。   (三)规范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林业专业大户、家庭林场、职业林农、农村牧区能人、涉林企业等牵头组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加强对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的指导,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运行机制、优化民主管理、强化财务制度、规范利益分配,保障社员合法权益。积极开展不同层面的示范社创建工作,发掘和培育一批地域特色显著、产业优势突出、管理运行规范、辐射带动作用明显的典型。以示范社创建活动为抓手,逐步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合作社跨区域横向发展,打破地域限制,整合同类合作社,成立联合社。鼓励农牧户以承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量化或作价入股,发展林地林木股份合作社。   (四)培育壮大林业龙头企业   落实相关政策,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牧区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林业产业。积极指导企业参与国家和自治区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的评定工作,择优扶强,支持重点龙头企业做大做强。支持林业龙头企业通过做强品牌、资本运作、产业延伸等方式进行兼并重组、联合发展。加强林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龙头企业的密切合作,推动龙头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主体。推广“企业+合作组织+基地+农户”利益联结发展模式,增强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   三、落实政策措施   (一)加快林业职业经理人培养   鼓励各地从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或从具备林业生产管理技能并有意投身林业事业的返乡农民工、城镇居民、退役军人中培养林业职业经理人。通过完善培训、管理和服务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培养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林业经营管理人才。建立林业职业经理人人才资源信息库,促进林业职业经理人交流聘用。鼓励支持林业职业经理人参与林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帮助新型林业经营主体逐步做大做强。   (二)强化科技服务   加强实用技术成果推广。组织选派一批林业专家、科技特派员,加大对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开展“林业科技活动周”、“科技下乡”、“冬季林业科技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积极引导各地开展林业职业农牧民和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育行动,依托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基层林业站、林业科技推广机构和有条件的林业龙头企业及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等,确定一批林业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面向农牧民开展林业职业技术培训,培养造就一批农村牧区林业实用人才和农村牧区林业致富带头人。   (三)提高林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强化基层林业工作站和林权管理服务中心的公共服务职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层林业组织建设的文件精神,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建设,提升基础保障能力。以落实《全国林权管理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为抓手,加快推进林权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和旗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机构和队伍,逐步提高人员素质,更好的满足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对社会化公共服务的需求。探索专业协会、专业服务公司、农牧民经纪人队伍、涉林企业等林业经营性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生产服务和市场信息服务。积极推进“互联网+”林业建设,建设区域性林业社会化服务综合平台,提升林业信息化服务水平。探索开展将林业行政服务窗口延伸至基层林业工作站。   (四)落实财税扶持政策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扶持政策,对生态脆弱和集中连片贫困地区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要重点给予扶持,推动林业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鼓励各地针对不同经营主体可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奖补结合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开展基地建设、储藏加工、产销对接、产品认证、产地认定、商标注册、保险补贴、培训指导等,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采伐迹地、低产低效林地进行人工造林、更新改造、营造混交林,发展经济林、木本油料、林下经济和其他林业特色产业,以及开展间伐、补植、退化林修复、割灌除草、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所需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可享受中央财政林业补助。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发展林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优化金融保险扶持政策   各地要协调金融保险机构加大对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支持,支持新型林业经营主体以林权、固定资产、公益林补偿收益等办理抵押质押贷款。协调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林业生产特点、适应林业新型经营主体的信贷产品。继续扩大政策性森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森林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林业部门协调保险机构共同探索开发适合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生产特点的保险险种,积极在经济林保险、林下经济保险、生态护林员稳定脱贫保障保险以及林业一线人员安全保险等涉林保险方面进行探索。   (六)强化森林经营   优化林木采伐管理方式,简化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积极引导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提高经营活动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新型林业经营主体依法自主采伐自有林木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优先安排采伐指标。采伐经济林、薪炭林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可由新型林业经营主体自行设计,自主决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七)探索林地使用机制   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可依法向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使用林地。林业龙头企业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投资建设生态林等连片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允许在符合林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一定比例的林地开展森林康养、观光旅游、加工流通等经营活动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八)鼓励流转林地经营权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鼓励流转林地经营权,提升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林地适度规模经营水平。各地要逐步完善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健全林权流转监督服务体系,依法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程序和行为,积极引导农牧户向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流转林地经营权。鼓励新型林业经营主体通过收益比例分成或“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等多种利益分配方式,建立利益共享机制,激发更多农牧户主动参与林权流转。   (九)支持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参与林业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持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承担林业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有条件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在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特色经济林和木本粮油基地建设、生物质能源林建设、森林抚育和林木优良新品种(系)及林木高效丰产栽培、野生动物驯养繁育、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等林业项目上予以倾斜。新型林业经营主体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好用好项目资金。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培育工作,将其纳入林业重点工作进行部署。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培育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强化保障措施。   (二)做好服务指导   各地要主动与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结合各自职责,形成工作合力,积极落实各项惠林政策,协调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林权管理服务平台的重要作用,为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指导、流转交易、资产评估等一站式综合服务。   (三)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要深入开展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调查摸底工作,积极向各级党委、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为下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加强对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建立发展动态监测制度,重点监测示范社和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建立淘汰机制,不断提升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积极选择具备条件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开展相关试点,为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要认真总结在推动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发展过程中的工作亮点,大力宣传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发展成就,及时推广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带动农牧户增收致富和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作用,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发展的良好氛围。     2018年3月27日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加快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

    2022-09-0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加快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有了较快的发展,在推进林业发展方式转变,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带动农牧民增收致富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数量少、规模小、经营管理不够规范、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等问题。为促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意义   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作为农牧民自愿组织形成的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是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促进互助合作的重要形式,是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林业的重要抓手,是落实强林惠农政策、维护农牧民权益、促进农牧民增收的重要途径,是培育新型农牧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重要载体,对巩固林业改革成果、发展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有利于促进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提高林业生产力;有利于增加林业生产要素投入,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林业效益;有利于创品牌、拓市场,提高产品竞争力;有利于推动林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转变林业部门的管理方式,降低管理成本,促进林业支持保护政策的有效落实;有利于提高农牧民的市场意识,维护农牧民权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各地要充分认识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作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决“三农三牧”问题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扶持力度,加强规范管理,开展典型示范,促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二、明确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   1、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创新农村牧区经营体制机制,使家庭承包经营与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紧密结合,为家庭经营提供全方位、更有效的实现形式。   2、以尊重农牧民意愿为核心。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充分尊重农牧民的经营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牧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3、以市场运作为导向。围绕市场需求,以利益共享为纽带,紧紧依托优势产业、特色产品来培育和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提高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能力。   4、以服务引导为保障。切实加强政府的指导、支持和服务作用,加强典型示范,协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5、以规范运行为宗旨。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民主管理,促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行,提高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质量。   (二)目标任务   以促进资源增长、农牧民增收、生态良好为目的,立足各地的自然条件、区域特点和发展基础,大力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逐步扩大合作社规模和成员数量,扎实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逐步提高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运营水平,不断增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发展活力和带动能力。   三、认真落实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一)支持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林业建设项目   鼓励有条件的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林业工程项目和科技推广项目,积极参与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木本粮油基地建设、生物质能源林建设、森林抚育和林木优良新品种(系)及林木高效丰产栽培、野生动物驯养繁育、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等推广项目,进一步扩大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空间,为农牧民林业合作社发展培育新的增长点。   (二)推动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产业化发展   鼓励和引导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挥自身优势和特色,充分利用林业产业发展基础和扶持政策,积极参与特色经济林、木本油料、林木种苗花卉、中蒙药材、特种野生动物繁育、林下经济等重点林业产业建设,使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做精做大、做优做强,成为林业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通过“龙头企业+合作社+基地+农户”等形式,开展与企业的合作与联合。引导和支持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树立品牌意识,积极开展林产品商标注册、品牌创建和绿色、有机、无公害、地理标志的认证。   (三)支持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多渠道融资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林权抵押贷款、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等方面政策文件,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小额信用贷款和农牧民联保贷款等业务,开发创新适合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融资的金融产品和抵(质)押担保方式,支持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多渠道融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符合条件的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贷款贴息。把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纳入林业贴息贷款政策支持范围,优先安排林业贴息贷款用于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建立适应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特点的保险险种,积极为各级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生产保险,并适当降低保险费率。   (四)落实各项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要组织落实好国家、自治区对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加工、销售的产品,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政策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产品初加工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农用电标准,运输林下经济产品,符合鲜活农畜产品运输通道政策的,按照相关政策执行。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四、积极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一)坚持规范发展,提高整体质量   要注重发展与规范并举、数量与质量并重,抓好健全规章制度、依法登记注册、明确产权关系、建立运转顺畅和有效协调的组织机构、做好收益分配、坚持诚信经营六个关键环节的工作,努力提高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整体质量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管理部门,把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登记类型,并依法规范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变更和注销登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规范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章程制定,明确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加入和退出条件、成员权利和义务、成员出资方式和数额等内容,落实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各项规章制度。   (二)强化示范带动,积极培育典型   各地要抓好典型,大力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试点示范工作,坚持示范引路,以点带面。做好国家示范社、自治区示范社、盟市旗县示范社的创建、申报和扶持工作。通过创建示范社的活动,发现和培育一批产业优势突出、运行管理规范、带动致富明显的优秀典型,带动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   (三)加强培训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各地要切实做好培训工作。通过组织林业部门管理人员和合作社负责人、专业技术员参加的学习班、培训班、现场观摩会、经验技术交流会等,不断提升林业管理工作人员政策水平和服务指导能力,提高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素质,努力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经营管理队伍,促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履行服务职能,依法依规为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提供林木采伐管理、林权抵押贷款、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森林保险等方面工作的支持和服务。   (四)做好摸底调研,加强监测管理   各地要深入细致开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调查摸底,及时全面掌握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为进一步推进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决策依据。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编制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目录和优先扶持名录。   五、切实加强发展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机构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制定发展规划,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发展的长效机制。同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对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二)加强沟通协调,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工商、税务、金融、供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强化部门间的配合协作,有效落实对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扶持政策。   (三)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各级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宣传渠道,重点宣传建立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重大意义、政策法规、专业知识、成功典型、经验做法等方面的内容,提高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视程度、社会公众对林业专业合作发展的认知程度、农牧民参与林业专业合作发展的积极性,营造出全社会关心支持农牧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良好氛围。   

  • 内蒙古林业厅印发《关于加强灌木林平茬复壮的指导...

    2022-09-08 朗读

    内蒙古林业厅印发《关于加强灌木林平茬复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灌木是宝贵的生物资源,具有耐干旱、耐土壤贫瘠、耐盐碱化的特性,是干旱半干旱地区主栽树种。灌木林对改善生态环境,特别是对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区十分重视灌木林发展,每年造林面积一半以上是灌木林。至2014年,我区灌木林面积达到1.2亿亩,其中天然灌木林占74%,人工灌木林占26%。灌木林占全区森林面积的三分之一,已成为我区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区灌木林大部分处于自然生长状态,有的地区出现了大面积老化退化、甚至干枯死亡的现象,生态功能严重减弱,建设成果面临重大损失。   近年来,部分盟市、旗县通过开展灌木林平茬复壮试点,既促进了灌木生长、提高了林分质量,又拉动了林沙产业发展,为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增加农牧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全面提升灌木林经营管理水平,保护好、发展好、利用好灌木资源,全面推进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灌木林平茬复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灌木林生长现状亟待实施平茬复壮。我区灌木林资源丰富,但长期以来,对灌木林平茬复壮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缺乏政策支持和引导,缺少以灌木为原料的龙头企业拉动,各地灌木林抚育管理相对滞后,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频发, 致使大面积灌木林生长不良甚至成片死亡。这不仅使灌木林失去了利用价值,也严重降低其生态功能。我区灌木林急需进行平茬抚育、更新复壮。   (二)平茬复壮是适应灌木生物学特性的必然选择。灌木具有根系发达、萌蘖力强、平茬长势旺的生物学特性。灌木到一定生理年龄其生物量就会停止增加,树势逐渐减退,有害生物也会乘势侵入导致灌木林走向衰亡。适时平茬,可以促进大量新枝萌生,灌丛增大,恢复生长优势,延长灌木寿命,有效提高灌木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功能,实现灌木林的可持续经营。若不及时平茬复壮,不仅生态功能降低,而且造成严重浪费,一旦大面积死亡,需要长时间进行重建,生态功能短期内难以恢复,势必造成生态灾难。因此,要充分认识和遵循灌木的生长演替规律,适时适度进行平茬复壮,对巩固生态建设成果,构建祖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大意义。       (三)平茬复壮是加快林业发展的有效措施。西部大开发以来,我区的人工灌木林迅速发展。灌木既是生物资源,也是很好的饲料、燃料、油料、药材等原料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搞好平茬抚育可以促使灌木林更新复壮,实现灌木林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灌木林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对提高和持续发挥灌木林生态功能,改善民生、繁荣农村牧区经济,加快全面小康建设步伐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构筑祖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内蒙古为目标,以发展生态林业民生林业为主线,创新林业生态保护建设保障机制,完善灌木林平茬复壮扶持政策,积极推进人工灌木林平茬复壮,开展天然灌木林平茬复壮试验研究,加快灌木林产业发展,增加灌木林经营者收入,提高灌木资源持续经营与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效共赢。   (二)基本原则。   1、严格保护,科学经营。灌木林平茬抚育要保护优先,适度平茬。根据天然灌木林和人工灌木林不同特性和群落稳定性差异,在确保灌木林林地环境不被破坏的前提下,科学确定平茬复壮技术方案,实行差别化的经营措施。   2、尊重自然,依规平茬。灌木林平茬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灌木林抚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不得违规操作。   3、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灌木林平茬要有利于生物量增加、群落稳定和林分质量的提高;有利于实现灌木林资源增加和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有效发挥。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完成需要平茬的人工灌木林平茬复壮和开展天然灌木林平茬复壮试点及科研任务,制定主要灌木树种平茬复壮的技术规范及平茬技术模式,建立起全区不同层级的平茬复壮组织管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和监测评价体系,形成灌木林平茬复壮的常态工作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编制人工灌木林平茬复壮专项规划。各盟市依据技术规范,根据人工灌木林分布区域、树种、起源、生长状况、不同经营主体需要平茬复壮的面积、紧迫程度以及平茬复壮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编制本地区人工灌木林平茬复壮专项规划(2016-2020年)。规划要求总体布局科学合理,明确平茬复壮目标、各年度任务,提出不同人工灌木树种采取的主要技术措施、投资估算、效益评价,以及补贴标准、补贴方式、管理措施、支持政策等保障措施。在盟市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旗县人工灌木林平茬复壮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盟市规划要把任务等落实到旗县、苏木(乡镇);旗县实施方案要把任务等落实到乡镇、村(嘎查)和小班地块,要形成小班、图、表完整的数据库。各盟市对平茬技术已经成型人工灌木树种可以直接安排平茬复壮任务,并按规划组织开展年度人工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   (二)开展平茬复壮试点工作。灌木林平茬复壮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对未列入规程、平茬技术不成熟的人工灌木树种和天然灌木树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林业发展现状,选择不同区域、不同起源、不同树种开展有代表性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坚持“先易后难、分区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突出地区特色,突出机制创新。根据其生物学特性、生态环境和生长状况,科学确定平茬各环节的技术、管理措施。尽快总结出一套系统完整、科学可行的灌木林平茬模式和管理办法。   试点盟市、旗县要制定灌木林平茬复壮试点方案,明确试点灌木树种、目标、内容、期限、技术措施、管理措施等,要进行风险评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灌木林平茬复壮的试点工作,加强工作指导,认真组织开展。   试点盟市、旗县要对灌木林平茬复壮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内容包括平茬后灌木林的生长情况,防风固沙、水土流失等生态效益的发挥和影响,平茬后枝条物的利用及促进当地农牧民增收等社会、经济效益情况,对灌木林平茬复壮技术、管理措施等进行总结和评价,试点成功的要推广,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总结经验形成试点报告。在试点盟市、旗县开展天然灌木林平茬复壮试验研究,通过试点其成功经验经评定后,再进行推广。   (三)强化科技服务。科技服务要贯穿于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的全过程。各级林业科研单位和技术推广部门,要结合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实际,对不同立地类型、不同起源灌木树种平茬技术和平茬后灌木的生长情况,以及生态效益的发挥和影响进行监测研究,科学确定平茬类型、季节、间隔期、强度等技术措施,形成灌木林平茬复壮的系列技术成果,加快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各级科技人员积极参与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开展天然灌木林平茬复壮研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灌木林抚育管理水平。   (四)培育利用灌木林平茬剩余物为原料的加工龙头企业。各地要提高认识、优化环境、创新机制、加大投入,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灌木林平茬复壮。要积极培育有潜能的以灌木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和合作社,建成一批类型多样、资源节约、产销一体、效益良好的龙头企业。要形成灌木林产品加工产业群,延长产业链,推进精、深加工,实现多次增值,提高市场竞争力,将我区丰富的灌木林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实现林业生态建设的持续发展,逆向拉动灌木林平茬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的持续发展。   (五)建立健全监测评价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测与评价。建立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三级各有侧重、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的全区灌木林平茬复壮监测与评价体系。自治区设立遥感监测样地和永久性固定样地,通过遥感和固定样地监测,及时掌握灌木林平茬前后的生长变化情况,掌握不同的平茬强度、时间、周期、方式等对灌木林的生长、生物量的影响及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其生态服务功能的增减,为提高灌木林可持续经营水平,促进灌木林生长,增加生物量及碳储量,提升生态服务功能提供科学依据。   各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灌木林平茬复壮的监测管理,要与有关技术支撑单位合作,建立起本地区的监测评价体系。对平茬前后灌木的生长、效益等情况进行连续监测,建立灌木林平茬样地监测数据库和档案,为今后长期监测、评价及全区监测提供详实的基础数据。   四、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要充分认识灌木林平茬复壮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促进农牧民增收、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完善工作机制,健全规范制度,制定鼓励政策,调动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   各盟市、旗县要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经营者具体实施的灌木林平茬工作运行机制,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是盟市、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责任者是灌木林所有者、经营者。要建立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和具体责任,制定和完善检查验收和相关考核办法,强化责任考核,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   (二)完善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充分利用金融财税政策和林业信贷支持政策,拓宽灌木林平茬加工利用融资渠道。鼓励加工利用灌木林资源的企业、合作社等社会主体参与平茬机械研发,支持、鼓励加工利用灌木林平茬剩余物的企业、合作社,与灌木林所有者、经营者签订合同,代为平茬,实现经济利益共享、双赢。   各盟市、旗县要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建立灌木林平茬复壮补贴制度,要积极争取本级财政给予资金支持,自治区将根据情况给予补助,推进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要将灌木林平茬复壮列入林业“十三五”发展规划。   林业中幼林抚育、退化林分改造、退耕还林工程后续产业项目、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退化防护林改造工程、森林草原防火通道和隔离带建设工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程等林业工程项目均应向灌木林平茬复壮倾斜。灌木林平茬可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除治、公益林管护等项工作统筹安排。   (三)强化服务,规范管理。各级林业部门要强化对灌木林平茬复壮工作的服务,盟市林业局要按照本意见和灌木林平茬复壮规划及管理情况,制定灌木林平茬复壮管理办法;旗县林业局要按照盟市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苏木乡镇林工站(国有林场)按照旗县实施细则组织进行平茬作业。平茬复壮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等,要进行风险评估,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对灌木林平茬复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进行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灌木林毁坏以及重大生态和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 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2022-09-08 朗读

    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林的培育,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公益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乔木公益林。公益林的采伐必须有利于增强森林的生态功能,维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三条  公益林采伐分为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和其它采伐。其它采伐指因其它特殊原因进行的采伐,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建防火公路、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等需要采伐的林木。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946.1-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960.1-2007)相关标准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   第四条  公益林采伐更新要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审批。其他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效林改造。   第五条  人工林更新采伐,可以小面积皆伐,皆伐面积不得大于10公顷。坡度大于15度的,一次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第六条  公益林生态防护效益严重下降,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更新采伐年龄见下表。       公益林主要树种更新采伐年龄表       树种   年龄   起源   云杉   落叶松、   樟子松   油松   柞类   山杨、白桦   榆树   杨、柳   天然   161   141   81   121   81   人工   121   61   61   71   61   31       第七条  公益林采伐应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量计划(集体、个体公益林除外),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量计划总量及其更新采伐、抚育采伐和低效林改造分项限额、采伐量计划指标,均不得突破、不得串项使用。   第八条  因遭受突发性严重自然灾害清理采伐、工程项目采伐林木等,需要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按照单报单批程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国家级公益林采伐作业,应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其他公益林一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下的,只填写采伐申请书;一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可由苏木(乡镇)林工站组织技术人员编制简易采伐作业设计;一次申请采伐超过30立方米的,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第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和国有公益林采伐作业设计,依照相关规定由盟市或盟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其他集体、个体等所有的公益林采伐作业设计,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需应向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苏木(乡镇)林工站提出采伐申请和提交下列材料,初次申请采伐提交(一)、(二)、(三)项材料,5年内第二次申请采伐的还应提交(四)、(五)项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书;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采伐作业调查设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下除外);   (四)上一次采伐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明;   (五)上一次采伐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伐作业设计违反有关技术规程和采伐管理规定的;   (四)上一次公益林采伐后更新造林不合格的或采伐验收不合格。   (五)征占用林地等项目未经批准的。   第十三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发证权限等规定,对受理的采伐林木申请、采伐作业设计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和公示,依法依规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公示结束后7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集体、个体等申请采伐的,苏木(乡镇)林工站对申请人的采伐申请集中受理后,再到旗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批,苏木(乡镇)林工站要为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拟批准的公益林采伐申请,要在旗县林业局、所在苏木(乡镇、国有林场)、嘎查(村)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栏或政府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年总采伐量指标及分配情况,拟采伐申请人或单位、林木权属、采伐地点及四至范围、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面积、蓄积和更新时限、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进行采伐作业,采伐作业质量要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越界进行采伐作业。   第十六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对采伐作业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合格证明。伐区作业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收缴其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程规定采伐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采伐迹地更新按照适地适树、优化林分结构、改善林分状况、提高森林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发挥生态效益功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进行更新造林作业设计与施工。林木采伐当年或次年限期完成采伐迹地更新,更新面积、质量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要加强对采伐迹地更新的监管,组织有关部门、乡镇林工站和更新责任单位对采伐迹地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更新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督促其进行补植补造后再进行检查验收。未按规定完成更新或补植补造后仍未达到更新质量标准的,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存在采伐迹地更新欠账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计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不得出现新的更新欠账。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林采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程规定采伐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批准采伐公益林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将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情况、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和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上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于翌年1月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2022-09-08 朗读

    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农田防护林的防护作用,提高农田防护林培育经营的经济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自治区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田范围内的林带、林网。采伐更新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生态优先,科学利用,采造挂钩,及时更新,完善结构、提高功能,体系长存的方针。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分为更新采伐、抚育采伐和低效林改造等。不同采伐类型适用对象执行《农田防护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723-2008)相关标准。   第四条 因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或因调整农田林网建设规划需要,采用全带采伐方式的,允许相邻林带可同时连带采伐,其它情况下必须进行隔带采伐,即同向相邻林带不得同年更新采伐,同期采伐林带的带间应保留不少于一条林带。   第五条 农田防护林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采伐规程规定的同一树种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执行。有灌溉条件地区的农田防护林副林带更新采伐年龄可按照林木的经济成熟龄确定,最低采伐更新年龄一般不低于12年,特殊情况下最低不得低于8年。具体采伐年龄由各盟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最低更新采伐年龄建议,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同意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田防护林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由林木经营单位或个人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安排采伐,合理利用。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农田防护林资源状况,结合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合理分配采伐限额指标。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限额在公益林采伐限额中合理安排。抚育和其他采伐可占用更新采伐限额。限额指标不足的,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逐级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在自治区预留限额中调剂解决。   第八条 一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下的,只填写采伐申请书;一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上、 3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木(乡镇)林工站组织技术人员编制简易采伐作业设计;一次申请采伐超过30立方米的,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第九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苏木(乡镇)林工站提出采伐申请和提交下列材料,初次申请采伐提交(一)、(二)、(三)、(四)项材料,5年内第二次申请采伐的还应提交(五)、(六)项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书;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简易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作业调查设计(采伐5   立方米以下的除外);   (四)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合同;   (五)上一次采伐验收合格证明;   (六)上一次采伐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伐作业设计违反有关技术规程和采伐管理规定的;   (四)上一次农田防护林采伐后更新造林不合格或采伐验收不合格。   (五)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未经批准的。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采伐可由苏木(乡镇)林工站对申请人的采伐申请集中受理后,再到旗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批。苏木(乡镇)林工站要为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受理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申请、采伐作业设计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和公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公示结束后7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拟批准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申请要在旗县林业局、所在苏木(乡镇)、嘎查(村)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栏或政府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分配情况,采伐申请人或单位、林木权属、采伐地点及四至范围、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面积、蓄积和更新时限、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四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苏木(乡镇)林工站技术员,对农田防护林采伐作业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采伐作业的,应责令纠正,不纠正的应停止其采伐。   采伐作业结束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农田防护林更新应采造挂钩,申请采伐农田防护林的单位或个人应与旗县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六条 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或农村土地整理项目、调整优化林网布局规划需要采伐农田防护林的,允许根据项目规划或初设方案进行防护林带、林网的异地更新,但更新后农田防护林的面积不得减少,更新质量应提高,结构布局更合理。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一般应采用大苗人工造林进行伐前或伐后更新。对风沙、干旱区的农田防护林带或宽度在500米以上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应先采取带间更新、带内更新或紧邻原林带一侧营造接班林方式,进行伐前更新。采取伐后更新的,应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在原林带上完成更新造林,且更新面积、范围应与采伐相一致,当年成活率、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禁止擅自改变其林地性质。   第十八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采伐迹地更新的监管,组织有关部门、苏木(乡镇)林工站和更新责任人或单位,依据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合同对农田防护林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更新的,林业部门可依双方合同条款规定依法予以处置。未按规定完成更新或未达到更新质量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情节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将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情况、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和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上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于翌年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林工站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检查验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