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盟市、旗县级实施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7关于编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盟市、旗县级实施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林办发2011年358号).pdf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1 盗伐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蓄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蓄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2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蓄积1.5m³以上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 滥伐林木案件 2.01 滥伐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蓄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蓄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4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蓄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毁坏林木、林地案件 3.01 毁坏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蓄积2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蓄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40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蓄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4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02 毁坏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或者公益林林地1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到2倍的罚款。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3 毁坏林地(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树25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毁坏幼林地内胸径不足5厘米幼树50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3.04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10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10株至30株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退耕还林地毁林,造成林木毁坏30株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地和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四、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1亩以下的、或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2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面积在1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3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4 擅自复耕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5亩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1倍罚款。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5亩至10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倍罚款。 退耕还林地复垦,造成林地毁坏10亩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3倍罚款。 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5.01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15m³以上20m³以下或者幼树750株以上1000株以下的。 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草原法律法规案件 6.01 非法转让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及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亩及以上30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300亩及以上105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5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6.02 非法使用草原或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亩及以上3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及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3亩及以上9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及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9亩及以上12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及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2亩及以上15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及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亩以上20亩(不包含20亩)以下的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1倍及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6.03 非法开垦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4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4亩及以上8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8亩及以上12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12亩及以上16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开垦草原16亩以上20亩(不包含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4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草原上采挖植物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从事其他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5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4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30亩以上4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4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5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6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7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9倍及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10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8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09 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无相关裁量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6.10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无相关裁量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6.11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植被超过20亩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野生动物法律法规案件 7.01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5万元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7.02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至6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7.03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至5万元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7.04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7.05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下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7.06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下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7.07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至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6倍的罚款。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7.08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责令限期捕回,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或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责令限期捕回,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7.09 非法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物种的。 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物种的,或上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7.10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八、 违反防沙治沙法律法规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8.01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8.02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责令限期治理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 责令限期治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8.03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不足10公顷的 处以每公顷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10公顷以上不足50公顷的 处以每公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50公顷以上的 处以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04 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未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05 擅自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治沙或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9.01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区、责任人及设施等情况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02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授受森林防火检查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森林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03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内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在林地内用火或者因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04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实弹演习和爆破活动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05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经检查应当设定森林防火标志而没有设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设置森林防火标志而逾期不设置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设置森林防火标志,情节恶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9.06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经要求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未安装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限期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逾期不安装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拒绝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情节恶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07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未经批准进入高森林火险区活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撤出而逾期不撤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撤出情节恶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08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但采取防火措施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且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09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0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1 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2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3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4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5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而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 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0.01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造林或者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用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造林50亩以上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2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3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引起松材线虫病疫情,或者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4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未取得检疫要求书,办理出省植物检疫证书 责令改正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且调运经营的植物及其产品不携带检疫性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责令改正;处50-1000元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5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6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试验、隔离试种,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但引进的植物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且未扩繁生产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引进的植物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 产,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引进的植物带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但未分散扩繁生产,或未经检疫机构监管、批准擅自扩繁生 产,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1500元罚款 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在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没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责令改正;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200元罚款 10.07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项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责令改变用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8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规引起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500元罚款 违规引起危险性内蒙古自治区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1000元罚款 违规引起危险性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罚款 10.09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但未发生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未引起扩散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并引起扩散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10 违反植物检 疫法规调运 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或木材2m³以下的或者货值1000元以下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2000株以下或木材2m³以上5m³以下的或货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或木材5m³以上的或者货值5000元以上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11.01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2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种质资源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03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04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10万以上不足3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非法经营货值金额30万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05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 11.06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未按规定保存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11.07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未按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08 非法收购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4倍罚款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 11.09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至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林草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10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11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假种子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子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12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不配合检查的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13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14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1.15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16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禁止申报品种审定,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禁止申报品种审定,处以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禁止申报品种审定,处以500万元罚款 11.17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 非经营活动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的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18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草种苗的 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19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的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20 假冒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货值金额的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21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22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12.02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2.03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13.01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擅自移动或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责令改正;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情节较重,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责令改正;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2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3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完整活动成果副本的 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责令改正;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4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实验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缓冲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的罚款 在保护区核心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5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6 风景名胜区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破坏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7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建设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8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建设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9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对单位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建设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0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不足5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以上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1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的罚款 13.12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尚未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3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四、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4.01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02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节轻微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3000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7000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7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3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4.04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14.05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以2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6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以2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7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08 非法改变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不足3亩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3亩以上不足10亩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0亩以上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处以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09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不足1000元的 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的罚款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在5000元以上的 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10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各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有效监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司局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 合作与交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展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戴维名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活动。上述活动应当符合我国林业发展总体目标和规划要求,适应林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互惠互利。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自治区林草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与交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为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 第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项目和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政策咨询。 第五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年度备忘录。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其他单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事项,应当列入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报送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六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登记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规财处审查,通过后,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临时活动结束后,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活动及资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相关资金必须依法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单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以列入年度备忘录及已备案临时活动的项目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未列入年度备忘录的项目和未备案的临时活动一律不得开展。 第十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业务以外的,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的活动中涉及行政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合作计划等,按照国家林业局《对外签署协议工作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与交流,由主办单位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盟市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依法使用和管理涉及我国重要资源、图表、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指导、监督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地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报备。 (一)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磋商的年度合作计划和项目清单。 (二)盟市林草主管部门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开展活动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抚育补助项目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抚育补助项目 管理的通知 包头市、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林业局: 为确保我区森林抚育补贴项目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效,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项目管理,提出如下工作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按期完成抚育任务 森林抚育补助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有关盟市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好森林抚育工作。各实施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开展森林抚育工作,确保2013年的森林抚育任务在2014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 二、加强监督管理 各实施单位(旗县)要认真执行抚育作业设计规程,确保抚育作业质量,切实提高森林经营水平。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并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在项目建设各环节,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现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参与施工作业。坚决杜绝不合理采伐和作业不到位现象,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三、强化资金管理 要严格执行旗县(局)级实施单位自查、盟市复查和自治区抽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查验收管理,确保森林抚育取得成效。实施单位(旗县)完成抚育工作后,要组织自查,盟市组织复查,并于4月中旬前向自治区林业厅提交自查报告。自治区林业厅交会同财政厅对各地的抚育工作进行核查验收,对核查验收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将落实调控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按时完成抚育补助项目工作总结 各有关盟市要于2016年4月20前提交抚育补贴项目工作总结。工作总结主要包括抚育工作组织开展情况、抚育工作完成情况、职工就业安排及增收情况、主要经验和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等。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 林木种苗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林业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大兴安岭林管局: 2011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1〕103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区林木种苗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奋斗目标,为我区林木种苗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我区林业生态建设的关键时期发布了《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的意见》,这是自治区政府全面推进我区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重大举措,也充分表明了自治区政府对林木种苗事业的高度重视。《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区林木种苗事业发展必须牢牢把握的正确方向和行动指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学习《意见》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准确把握《意见》要求,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 二、制定贯彻措施,全面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 各地要按照《意见》要求,积极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切实履行职责,以《意见》出台为契机,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林木种苗工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争取尽早出台本地区扶持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正式文件,努力创造有利于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政策环境。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制定落实方案,加快落实进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大力做好《意见》的宣传工作 各地要大力做好《意见》的宣传工作,利用有关媒体、网站等传播媒介,积极宣传扶持和促进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同时,各地要及时总结宣传学习贯彻《意见》好经验、好做法,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上报本地区开展宣传学习活动的工作信息和动态。 特此通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1〕103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的意见 —— 内政发〔2011〕103号2011年9月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全国林木种苗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快自治区林木种苗业发展,确保完成自治区今后一个时期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发展目标 (一) 林木种苗是造林绿化的基本材料,是一种具有生命的特殊商品,品种规格多、用途单一,生产周期长、储存时间短,具有很强的地域限制性。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是提高林业生产力、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林业的根本和关键,是实现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途径,对于建设森林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系统、治理荒漠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林木种苗业也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 (二) 多年来,我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林木种苗工作,林木种苗生产建设和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自治区大规模林业生态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为构筑我国北方生态屏障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我区林木种苗工作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林木种苗生产水平低、科技含量少,结构性供需矛盾突出,种苗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林木良种产量小、使用率低;种苗管理机构不健全,质检执法能力薄弱,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难以全面落实。 (三)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区林业建设肩负着历史重任。实现林业“双增”目标,转变林业发展方式,保障林产品有效供给,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都对林木种苗业发展提出了迫切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加强林木种苗工作。 (四) 我区林木种苗业发展的基本目标和要求:以良种选育为基础,以保障供应为目标,以提高质量为核心,以执法监管为保障,全力推进良种化进程,完善生产供应基础,突出质检执法能力建设,着力抓好行政执法、质量监管工作,严格执行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建立健全种苗专项投入与资金扶持制度,建立健全良种选育推广体系、种苗生产供应体系、种苗行政执法体系和种苗社会化服务体系,为自治区大规模生态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二、推进基础建设,强化供应保障 (一) 定期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在种质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以原地保存为主、异地保存为辅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对现有优良种质资源和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进行重点收集保存。 (二) 全面推进林木良种化进程。以大力提高林木良种产量为主线,构建完备的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体系。在抓好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的基础上,要加快自治区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步伐,全面加强我区现有林木良种基地的良种选育和管理工作。加大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力度,满足自治区林木良种使用需求。 (三) 认真抓好林木种苗基地建设与管理。对现有各类种苗生产基地进行分类指导,理顺管理体制,创新经营机制,提高科技含量,挖掘生产潜力,发挥生产能力。进一步加大种苗基地建设力度,以改扩建现有生产基地为主,大力发展乡土树种,调整完善树种结构,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四) 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确保种苗生产供应。要加强林木种苗生产供应管理工作,把林木种苗生产计划继续列入各级林业生产年度计划。根据当地各项林业建设任务,按照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做好林木种苗需求预测。坚持立足本地、保证质量、超前准备的原则,认真抓好林木种苗生产供应。对国家重点工程飞播造林和直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盟市林业主管部门要统一招标采购,集中加工净选,提前检验入库。对国家重点工程造林使用的苗木,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与苗木生产单位签订培育合同,统一组织供应。 三、加强质量监管,加大执法力度 (一) 加强林木种苗的种源和产地管理。严禁使用种源、产地不清楚或者不适宜的林木种苗造林。在造林作业设计中,明确林木种苗的树种、规格、质量、数量。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使用的林木种苗,必须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林木种苗标签。同时切实强化造林工程林木种苗档案建设。 (二) 全面建立旗县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制度。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对本旗县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对本旗县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和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严格执行林木种苗调运检验制度,加大调运监管力度,防止不合格林木种苗调入调出自治区。 (三) 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全面落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严格执行林木种苗“两证一签”(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标签)管理制度。坚决查处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和使用不合格林木种苗造林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种苗管理 (一)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单位。各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健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切实加强基层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质检执法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种苗行政许可、种质资源保护、种苗基地建设、种苗行政执法、种苗质量监管、良种选育推广、种苗信息引导等职能作用。 (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木种苗生产建设作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最重要的基础保障来抓,作为“科技兴林”的关键环节来抓,作为林业建设的一项长期战略措施来抓。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坚持一把手抓种苗、超前抓种苗、下大力气抓种苗的基本要求,把林木种苗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研究具体办法,加强督促检查。 五、加大投入力度,建立扶持政策 (一) 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和基层林木种苗质检执法能力建设。林木种苗专项资金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林木良种补贴、林木种苗质检执法、林木种子储备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自治区林木良种补贴资金和林木种子储备资金在本级部门预算中优先安排。 (二) 建立自治区和盟市两级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制定林木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加强储备种子的收购、储存、使用、更新和损益管理。 (三) 建立自治区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自治区林木良种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级林木良种基地生产补贴和全区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 六、搞好信息建设,提高科技含量 (一) 搞好社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成立林木种苗协会,为种苗生产经营者与使用者搭建桥梁,开展技术交流、政策咨询、信息传递等中介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配备和完善信息化设备,建立林木种苗信息网络,提供林木种苗供求信息。 (二) 充分发挥自治区林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科研设施和人才优势,利用我区现有林木种苗基地及其基础设施、设备,通过合同约定、联合攻关、协作研究、成果共享等方式与途径,在林木良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质量检验技术、加工贮藏技术等领域,加强科学研究,提高创新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满洲里市林业局,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有力保障了自治区林木种苗事业健康发展。但是,一些地方对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认识不高、重视不够,林木种苗行政执法职能不够明确、职责不够清楚,执法工作未能有效开展,林木种苗许可制度不能全面落实,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苗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 为了强化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打击林木种苗违法行为,规范林木种苗市场,保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和自治区林木种苗工作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广泛开展种苗行政执法宣传活动 2000年7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国家专门出台一部法律,自治区也专门颁布一个条例,充分说明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是各盟市旗县林业局的重要任务。各盟市旗县林业局要把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提上议事日程,明确责任,研究落实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各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作用,认真搞好本地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 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的宣传力度。重点宣传在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苗和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林木种苗专项行动中形成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中的重要作用,多渠道开展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良好氛围,引导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二、强化行政职能,明确执法职责,尽快明确种苗行政执法授权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木种苗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单位。各盟市旗县林业局,要进一步强化所属林木种苗站的行政执法职能,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的职能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三条规定,林木种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构名单的通告》(内政办发〔2012〕11号)确认,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站是“由法律法规授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构”。因此,全区林木种苗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职责,仍由各盟市旗县林业局所属林木种苗站负责。 三、完善机构,健全队伍,不断加强种苗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各盟市旗县林业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协调,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保证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为有效开展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要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强化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努力建立一支机构健全、编制落实、人员到位、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林木种苗行政执法队伍。 各盟市旗县林业局要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框架》要求,加大对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管理、办公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案件采集等设施设备和经费的投入,争取把林木种苗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违法案件查处、行政复议、普法教育等各项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改善林木种苗管理和执法条件,提高林木种苗的行政执法能力。 四、强化“两证”管理,取缔无证生产经营,全面落实种苗许可制度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要依法加强“两证”(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严格审查生产经营者提交的许可证申请材料,依法确定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要强化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监督检查工作。对已经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要给予支持和指导。经检查核实,对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要严肃查处。对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法予以取缔。同时,要做好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信息调查,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搞好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培训和服务。 五、加大查处力度,实施强制执行,逐步规范种苗生产经营秩序 各盟市旗县林业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经常督促所属林木种苗站,既要认真受理投诉举报案件,更要主动进行调查, 及时发现辖区内发生的各类林木种苗违法案件。要严格按照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程序,加大林木种苗行政处罚力度。对林木种苗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木种苗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逐步规范本地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 六、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种苗执法健康发展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把林木种苗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林木种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等各个环节,树立林木种苗行政执法良好形象,推动本地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的发展。 各盟市旗县林业局要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执法。自治区、盟市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完善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公众和新闻媒体反应的林木种苗行政执法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及时进行处理,公开通报重大典型案件及处理结果,切实保障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工作健康开展。 特此通知。 2012年9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农牧林业水务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种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全国绿化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全绿字﹝2018﹞5号)精神,全面落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标签、档案等管理制度,防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制售假劣林木种苗现象发生,提升我区林木种苗质量和林业现代化建设成效,为构建祖国北方重要生态屏障提供基础保障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制度 (一)落实林木种苗许可制度。各地要定期对辖区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摸底调查,督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依法申领许可证,依法取缔无证生产经营。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依法核发许可证,保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准确无误。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科学制定抽查比例,突出重点,控制频次,扩大覆盖面。对本辖区核发的许可证进行“双随机”抽查,加强事中事后规范监管,引导企业依法从业,合法生产经营。 (二)落实林木种苗质量自检制度。各地要监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及质量标准,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要督促其对生产经营的每个种批、苗批质量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出具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检验证书,并对林木种苗质量负责。尤其是各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良种补贴单位要按时将当年度的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报告及时报盟市林木种苗站,并抄报自治区林木种苗站。各地要强化林木种子源头管理,根据《种子法》《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采种林,公布采种期。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 (三)落实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制度。各地要督促辖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林场发﹝2016﹞93号)、《林木种苗标签》(LY/T2290-2018)、《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相关要求》(见附件1)要求制作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苗木要附有标签。指导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正确填写和使用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要与实际相符,每个独立包装挂附一个标签,不能包装的苗木每个销售单元附有一个标签,并将标签和使用说明复印或拍照存档。确保标签和使用说明真实、完整。 (四)落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制度。各地要督促辖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认真执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要分树种分种批、苗批建立健全包含种子/穗条来源、生产管理、质量检验、种苗去向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相关要求》(见附件2)规范格式进行手工填写,档案内容要连续、完整、真实,生产经营过程要及时复印保存种苗来源和销售凭证。同时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实行专人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按规定年限妥善归档保存。 二、全面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 (一)开展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旗县自查、盟市抽查、自治区督促检查的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辖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旗县自查要全面检查辖区内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造林树种种苗质量情况,检查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的林木种苗质量;盟市每年抽查2~3个旗县(市、区),抽查4~6家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4~6块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地;自治区每年随机抽取8~12个旗县(市、区),抽查16~24家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16~24块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地。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二)强化林木种苗使用管理。遵循适地适树适种源原则,提倡就近采购苗木造林,优先使用包衣种子、轻基质容器苗。完善种苗招投标机制,杜绝“唯价格”采购种苗。造林作业设计要明确良种使用和种苗质量要求,并将其作为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严禁使用无证无签种苗,严把造林种苗质量关。以保证造林绿化的成活率,提高造林绿化质量。造林单位要建立造林档案并将种苗来源凭证归档,实行林木种苗质量可追溯制度。 (三)加强林木种苗市场监管。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质量监督,实行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无证无签、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未审先推、抢采掠青、伪造证书、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提升林木种苗质量水平,为推动林业现代化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切实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工作的领导,全力做好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工作,牢固树立“生态安全种苗为先、国土绿化良种为本”的理念,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责任,建立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和问责制。密切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积极争取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督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产地、生产过程管控、包装标识、检验检测等制度。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规行约,引导行业加强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二)强化能力建设。各地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监管体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力量,切实加强林木种苗质检机构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能力。要加强队伍建设,培养培训林木种苗质量管理人员、检验检测技术人员。要强化科技支撑,加快林木种苗生产技术、检测技术的研制开发。要强化林木种苗质量追溯管理工作,积极开展林木种苗质量追溯体系建设。 (三)推进标准建设。各地要督促辖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者自觉执行林木种苗质量相关标准,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标准体系,修改完善现有标准,加大标准制修订力度,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鼓励行业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企业快速响应市场和创新需求,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尤其要加强地方特有树种和各类规格苗木的标准制定工作。充分发挥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学会协会、行业联盟、技术推广机构等在标准制修订和标准实施应用中的作用。要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标准宣贯培训,采取喜闻乐见方式,让公众看得懂、易操作、好掌握。加强林木种苗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示范企业建设。推进全面标准化建设,以全面标准水平提升引领林木种苗质量发展。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相关要求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相关要求 2019年1月11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相关要求 为规范全区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种子法》《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林场发﹝2016﹞93号)、《林木种苗标签》(LY/T2290-2018)要求,对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作出如下规定。 一、包装规格 林木种子包装袋按0.5㎏、1.0㎏、2.5㎏、5.0㎏、10.0㎏、25.0㎏等规格制作。 二、标签制作要求和填写说明 (一)制作要求 1.规格:标签规格应能填写所有标注内容,宜长15cm×宽10cm。 2.材料:材料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水性,固定于包装物外面的,应不易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脱落。 3.颜色:普通种子标签、普通苗木标签和普通穗条标签基底颜色为白色,良种种子标签、良种苗木标签和良种穗条标签基底颜色为绿色。标签印刷字体颜色为黑色。 种子标签 树种 品种 原产地 产地 净度 % 含水量 % 发芽率(生活力、优良度) % 数量 千克(克、粒) 生产日期(采种)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植物检疫证编号 种批号 销售者名称 销售者地址 销售者电话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监制 良种种子标签 树种 良种类别/品种 良种审定编号 原产地 产地 净度 % 含水量 % 发芽率(生活力、优良度) % 数量 千克(克、粒) 生产日期(采种)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植物检疫证编号 种批号 销售者名称 销售者地址 销售者电话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监制 苗木标签 树种 品种 苗木种类 苗龄 原产地 产地 苗高 ㎝ 地径 ㎝ 根长 ㎝ >5㎝I级侧根数 根幅 ㎝ 数量 株 生产日期(起苗)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植物检疫证编号 苗批号 销售者名称 销售者地址 销售者电话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监制 良种苗木标签 树种 良种类别/品种 良种审定编号 苗木种类 苗龄 原产地 产地 苗高 ㎝ 地径 ㎝ 根长 ㎝ >5㎝I级侧根数 根幅 ㎝ 数量 株 生产日期(起苗)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植物检疫证编号 苗批号 销售者名称 销售者地址 销售者电话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监制 穗条标签 树种 品种 原产地 产地 穗条长度 ㎝ 穗条粗度 ㎝ 每根穗条着生芽数量 个 芽体要求 数量 根(千克、条、芽) 生产日期(采穗)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植物检疫证编号 销售者名称 销售者地址 销售者电话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监制 良种穗条标签 树种 良种类别/品种 良种审定编号 原产地 产地 穗条长度 ㎝ 穗条粗度 ㎝ 每根穗条着生芽数量 个 芽体要求 数量 根(千克、条、芽) 生产日期(采穗)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植物检疫证编号 销售者名称 销售者地址 销售者电话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监制 (二)标签内容填写说明 1.良种类别:林木良种的具体形式,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和优良种源区的种子等。 2.原产地:林木种子或苗木繁殖材料来源地点。 3.产地:林木种子采集地点或苗木、穗条生产地点。 4.销售单元:销售过程中低于或等于一个种批或苗批的销售数量单位。 5.林木种子标签 (1)树种:按植物分类学上确定的种、亚种或变种名称标注。 (2)品种:标注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的名称。 (3)良种类别和审(认)定编号:林木良种应标注良种类别和审(认)定编号。 (4)原产地:标注至县级。 (5)产地:标注具体地点,至少为县级。 (6)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包括种子含水量、种子净度、种子发芽率或生活力或优良度。种子质量指标标注方式、方法遵循GB 2772要求。 (7)数量:标注所销售的林木种子数量,单位为千克、克、粒等。 (8)生产日期:标注林木种子采收时间,采用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方法,年、月、日之间使用连字符作为分隔符,CCYY-MM-DD。 (9)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注销售者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10)植物检疫证编号:标注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11)种批号:标注销售种子所属种批的编号,由销售者自行编制。 (12)销售者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一致。 (13)备注:对于进口林木种子、转基因林木种子、授权林木种子以及药剂处理等林木种子进行备注。 6.苗木标签 (1)树种:按植物分类学上确定的种、亚种或变种名称标注。 (2)品种:标注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的名称。 (3)良种类别和审(认)定编号:林木良种应标注良种类别和审(认)定编号。 (4)苗木种类:指依繁殖材料和培育方法划分的群体,如播种苗、插条苗、插根苗、移植苗、嫁接苗、容器苗等。 (5)苗龄:苗木的年龄。从播种、插条或埋根到出圃,苗木实际生长的年龄。以经历1个年生长周期作为1个苗龄单位。苗龄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个数字表示播种苗或营养繁殖苗在原地的年龄;第2个数字表示第一次移植后培育的年数;第3个数字表示第二次移植后培育的年数,数字间用短横线间隔,各数字之和为苗木的年龄,为几年生。 (6)原产地:苗木繁殖材料原产地,标注至县级。 (7)产地:标注苗木生产地点。 (8)质量指标:苗木质量指标包括苗高、地径、根系长度、>5cm I级侧根数、根幅等,标注的数值遵照GB6000规定,按照95%苗木能达到的数值填写。 (9)数量:标注所销售的苗木数量,单位为株。 (10)生产日期:标注苗木起苗日期,,采用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方法,年、月、日之间使用连字符作为分隔符,CCYY-MM-DD。 (1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注销售者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12)植物检疫证编号:标注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13)苗批号:标注销售苗木所属苗批的编号,由销售者自行编制。 (14)销售者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一致。 (15)备注:对于进口苗木、转基因材料繁殖的苗木、授权品种苗木以及药剂处理等的苗木进行备注。 7.穗条标签 (1)树种:按植物分类学上确定的种、亚种或变种名称标注。 (2)品种:标注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的名称。 (3)良种类别和审(认)定编号:林木良种应标注良种类别和审(认)定编号。 (4)原产地:生产穗条的苗木繁殖材料原产地,标注至县级。 (5)产地:标注生产穗条的苗木种植地点。 (6)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包括穗条长度、穗条粗度、每根穗条着生芽数量、芽体要求等,标注的数值遵照GB6000规定,按照95%穗条能达到的数值填写。 (7)数量:标注所销售的穗条数量,单位为千克、根、条、芽等。 (8)生产日期:标注穗条采集时间,采用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方法,年、月、日之间使用连字符作为分隔符,CCYY-MM-DD。 (9)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注销售者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10)植物检疫证编号:标注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11)销售者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一致。 (12)备注:对于进口穗条、转基因穗条、授权林木品种以及药剂处理等穗条进行备注。 (三)标签使用 1.种子标签: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个包装应附带一个标签。零售过程中,低于一个包装的每个销售单元应附带一个标签。 2.苗木标签:苗木销售过程中,每个苗批应附带至少一个标签,每个销售单元应附带一个标签。 3.穗条标签:与苗木标签相同。 三、使用说明的内容 使用说明应当列明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地点、经营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网站;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栽培季节;风险提示(包括种子贮藏条件、主要病虫害、极端天气引发的风险等内容及注意事项);其他信息(生产经营通过审(认)定品种的,使用说明中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栽培季节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生产经营者向种苗使用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不得作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用说明书应当加盖生产经营者印章。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相关要求 为规范全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林场发﹝2016﹞71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LY/T2289-2018)要求,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作出如下规定。 一、档案内容 (一)基本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林木种苗标准;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应保存林木良种证书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苗的,应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或复印件;生产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苗的,应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等材料。 (二)生产档案 1.林木种子(穗条)生产档案 (1)生产记录,生产日志流水记录的反映。包括采种林(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有害生物防治、灾害性天气对生产的影响以及种子(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穗条)产量等日常生产管理活动。如对××有害生物进行防治时,应记录所使用的药剂名称、浓度、数量、施用时间、方法等信息。其它生产内容的填写类似。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采种林和采种期的公告; (3)林木种子(穗条)生产计划(生产任务、生产合同)、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2.苗木生产档案 (1)生产记录,生产日志流水记录的反映。包括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施肥、灌溉、中耕除草、有害生物防治、灾害性天气对育苗生产的影响等日常生产管理活动。 (2)苗木生产计划(生产任务、生产合同)、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三)经营档案 1.林木种子(穗条)经营档案 (1)种子(穗条)出入库(圃)记录表。 (2)种子质量检验原始记录或质量检验证书(报告)。 (3)种子(穗条)标签及使用说明复件印。 (4)种子(穗条)购销合同、出(入)库证明。 (5)种子(穗条)检疫证书或复印件。 2.苗木经营档案 (1)苗木出入圃记录表。 (2)苗木质量检验原始记录、质量检验结果单或苗木质量检验报告。 (3)苗木标签及使用说明的复件印。 (4)苗木购销合同、出(入)库证明等。 (5)苗木检疫证书或复印件。 二、档案管理 档案宜集中统一管理。生产经营者应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档案管理设施、设备,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不应随意更改,如原档案记录有误,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及时纠正,并将同意变更意见、更正后的档案资料、原件一同保存。档案应在专用档案室(柜)保管,应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光、防尘、防污染等。普通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档案至少应保存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档案应永久保存。已毁坏或丢失的档案资料应及时修复或补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签字,各留一份。借阅档案应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所借档案不应拆散、涂改、抽换、污损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定期做好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剔除销毁,销毁档案应编制销毁目录。 表1林木种子出(入)库记录表 编号: 树种: 品种: 普通种□ 良种□ 林木良种编号: 种子产地: 省 (市、自治区) 市 县(市、区) 采种林类型:种子园□ 母树林□ 采种基地□ 一般采种林□ 其它□ 采种(调入)时间: 年 月 日 采种(调入)数量: kg 种子加工时间: 年 月 日 调制方法: 种子入库时间: 年 月 日 贮藏方法: 林木种子出库情况 序号 出库时间 数量(kg) 种批号 合同编号 提运者 提运者联系方式 注:不同树种、不同品种的种子应分别填写此表;采种(调入)时间为种子采集或种子调入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填写;调制方法、贮藏方法根据种子生产的实际情况填写。 经办人: 审核人: 表2穗条出(入)圃记录表 编号: 树种: 品种: 普通种□ 良种□ 林木良种编号: 穗条原产地: 省 (市、自治区) 市 县(市、区) 穗条产地: 省 (市、自治区) 市 县(市、区) 穗条来源:采穗圃□ 其它□ 采集(调入)时间: 年 月 日 采集(调入)数量: (条、kg) 穗条的包装方式: 穗条的保存方法: 穗条出圃情况 序号 出圃时间 数量(条、kg) 穗条批号 合同编号 提运者 提运者联系方式 注:不同树种、不同品种的穗条应分别填写此表;穗条采集(调入)时间为穗条采集或穗条调入的具体时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填写。 经办人: 审核人: 表3苗木出(入)圃记录表 编号: 树种: 品种: 普通苗□ 良种苗£ 林木良种编号: 育苗所用种子(穗条)产地: 省 (市、自治区) 市 县(市、区) 苗木产地: 省 (市、自治区) 市 县(市、区) 乡(镇) 村 出圃(调入)时间: 年 月 日 苗龄: 苗木数量: 株 苗木质量检验结果单编号: 苗木种类: 播种苗□ 扦插苗□ 嫁接苗□ 组培苗£ 裸根苗□ 容器苗□ 移植苗□ 其它□ 苗木出圃情况 序号 出圃时间 数量(株) 苗批编号 合同编号 提运者 提运者联系方式 注:不同树种、不同品种的苗木应分别填写此表;苗木种类一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可以是多个选项。 经办人: 审核人: 表4林木采种登记表 编号: 种子区、亚区(供有种子区划的树种填写) 采种林类别 种批号 1.树种(中名及学名)﹍﹍﹍﹍﹍﹍﹍﹍﹍﹍﹍﹍﹍﹍﹍﹍﹍﹍﹍﹍﹍﹍﹍﹍﹍ 2.采种地点(县、乡、小地名)﹍﹍﹍﹍﹍﹍﹍﹍﹍﹍﹍﹍﹍﹍﹍﹍﹍﹍﹍﹍﹍﹍﹍经度﹍﹍﹍﹍纬度﹍﹍﹍﹍海拔高度﹍﹍﹍﹍m至﹍﹍﹍﹍﹍﹍m 3.采种林分或采种单株状况 生长状况、病虫害、结实情况等 4.林分或单株年龄(划“○”或打“√”):20年以下 20~40年生 40~60年生 60~80年生 80~100年生 100年以上 5.采集方法立木采摘法(采摘法、摇落法、机械化采种)、地面收集、从伐倒木上采集、从水面上收集 6.采种起止日﹍﹍﹍年﹍月﹍日至﹍﹍﹍﹍年﹍月﹍日 7.共采株数约﹍﹍﹍﹍﹍﹍﹍﹍﹍﹍﹍﹍﹍﹍﹍﹍﹍﹍株 8.采集果实﹍﹍﹍﹍﹍kg,容器﹍﹍﹍﹍﹍﹍件 9.发运时果实状况容器是否有破损、果实是否有霉变等 10.采集工作简况采集人员数量、每天采集时间、安全防护等 采种单位﹍﹍﹍﹍﹍﹍﹍﹍﹍采种现场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以下由调制单位或种子收购人填写) 1.收到果实(收购种子)时间﹍﹍﹍﹍年﹍﹍﹍﹍月﹍﹍﹍﹍日 2.收到果实(收购种子)﹍﹍﹍﹍﹍﹍﹍﹍﹍﹍kg,容器﹍﹍﹍﹍﹍﹍﹍﹍﹍件 3.收到时果实状况包装是否完好、是否是同一批果实、有无霉变、鼠害等 4.调制工作简况调制方法、时间、用工情况、使用何种设施设备等 5.调制种子﹍﹍﹍﹍﹍﹍﹍﹍kg,出种率﹍﹍﹍﹍﹍﹍﹍﹍﹍﹍﹍% 6.种子容器件数:麻袋﹍﹍﹍﹍﹍﹍﹍﹍﹍件,聚丙烯编织袋﹍﹍﹍﹍﹍﹍﹍件 麻袋内衬塑料袋﹍﹍﹍﹍﹍﹍﹍﹍﹍,金属桶﹍﹍﹍﹍﹍﹍﹍﹍﹍件 7.其中﹍﹍﹍件发往﹍﹍﹍﹍﹍﹍发运日期﹍﹍﹍﹍﹍发运时种子含水量﹍﹍% 调制单位﹍﹍﹍﹍﹍﹍﹍﹍﹍﹍﹍﹍﹍﹍负责人﹍﹍﹍﹍﹍﹍﹍﹍ 种子收购单位﹍﹍﹍﹍﹍﹍﹍﹍﹍收购人﹍﹍﹍﹍﹍ ﹍﹍﹍年﹍﹍月﹍﹍日 注:①凡集中调制林木种子的,此表分别由采种单位和调制单位填写。 ②凡分散调制种子的,此表由收购单位填写。